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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中时间戳认证的检讨与规范

admin2周前 (12-10)苹果签名7

  知识产权诉讼中时间戳认证的检讨与规范

知识产权诉讼中时间戳认证的检讨与规范

  一、时间戳认证的制度表达与诉讼实践

  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表明[6],时间戳认证在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应用呈爆炸式增长,从2015年的61件增加到2019年的6863件。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7](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规定》)的2018年,时间戳认证同比增长209.20%,2019年再上台阶,同比增长146.07%。时间戳认证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高歌猛进,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设定的“互联网法院”边界,导致制度供给不足,引发的争议此起彼伏。

  (一)时间戳认证的制度规范

  时间戳是电子时代的产物,与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息息相关,在制度建设上还处于初探阶段。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04)没有明确时间戳的概念,但第一次对电子认证进行了初步的规范。该法第三章第16条至第26条专门对电子认证的机构、规则、认证证书、信息保存、监督管理等进行了规范。在司法界,关于电子证据的争议经久不息,有人认为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的一种形式,也有人认为其属于传统的书证、物证,或者是混合证据、独立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真实性判断和证明力等认定上存在诸多不同于传统证据之处,不属于任何传统证据。[8]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将“电子数据”作为独立类型列入民事证据系列,但没有对电子数据作进一步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接过解释“电子数据”的任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116条对电子数据进行了不完全列举,所谓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如何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依然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2017年开始,随着杭州互联网法院的设立,电子诉讼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为统一规范新设的杭州、北京、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开展诉讼活动,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互联网法院规定》,时间戳第一次出现在司法文件中。该规定第11条指出,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需要注意的是,该表述并没有将可信时间戳看作电子证据,而是将其作为认定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辅助工具。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电子证据,应当使用时间戳工具进行真实性认定。《〈互联网法院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对此作了进一步解释,可信时间戳和电子签名、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技术手段一样,是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方式。其目的是为了弥补“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主要依靠公证程序,且基本为形式审查,程序复杂繁琐,证明力不强”的缺点。[9]尽管《互联网法院规定》初步明确了时间戳的基本定位,但范围有限,仅互联网法院可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对电子证据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但在真实性的判断上,采取两种方式。一是根据电子证据生成、传输、储存所依赖的软硬件环境、方法、主体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二是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电子数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但《互联网法院规定》第11条所列举的方法并未被纳入。互联网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尚不能将时间戳认证作为认定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法定工具。

  (二)时间戳认证的诉讼实践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将时间戳的运用限于互联网法院,但在互联网法院之外的诉讼世界,时间戳认证呈现燎原之势。由于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时间戳运用非常广泛,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裁判文书超过1万件,因此很难对每一件裁判文书予以一一列举。并且裁判机构涉及全国3000多家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三级法院,所发布的裁判文书较为混杂。鉴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其辖区的审判指导和监督功能,其发布的裁判文书更具有典型意义。分析各高级人民法院所发布的相关裁判文书,能够较为全面地认识和理解时间戳认证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运用现状。

  本文将检索条件设置为“全文:时间戳”“案由: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法院层级:高级法院”“裁判日期:2019年”,共检索到裁判文书754份,分布于全国18个高级人民法院。其中5份裁判文书中的时间戳系争议标的上的时间戳印记[10],应从样本中剔除,得到的实际有效样本为749份,其中判决书732份,裁定书17份(再审审查裁定书7份)。其中,存在668件侵害作品放映权、侵害商标权纠纷等系列案。由于系列案的双方代理人、举示的证据、庭审策略、法官的裁判思路以及裁判文书论理、裁判结果大同小异。系列案除了在数量上显得较为庞大外,在定性上并没有显著的差异。因此,本文以至少一方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类似、裁判文书论理和裁判结果相同为标准,将系列案进行合并。经过“同类项”合并,更易清楚地展示各高院对时间戳认证的基本态度。对749份裁判文书进行合并后,得到81份(批)裁判文书(区域分布见图1),其中二审判决书75份(批),二审裁定书1份(批),再审审查裁定书5份(批)。经梳理,上述裁判文书中的时间戳认证具有四个较为显著的特点。

  (图略)

  图1 2019年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时间戳认证分布图

  1.侵权证明较多,权属证明较少。81份(批)裁判文书中,70份(批)裁判文书均用时间戳认证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受到对方侵犯,占86.42%。有9份(批)裁判文书中的时间戳对权属进行认证,占11.11%。其中5份(批)裁判文书是消极的权属证明,一方当事人以此证明对方当事人的知识产权已经用尽或者为第三方所有,己方行为不构成侵权;4份(批)裁判文书中的时间戳系积极的权利认证,证明争议的知识产权属本方当事人所有。1份(批)裁判文书的时间戳认证较为特殊,既非进行权属认证也非进行侵权认证,而是用于证明任何网络用户均无法向涉案网站上传任何内容,因此该网站的侵权信息并非用户发布,不应由用户承担侵权责任。[11]

  2.单一认证较多,辅助认证极少。81份(批)裁判文书中,专利权纠纷23份(批),商标权纠纷21份(批),著作权纠纷37份(批)。基于不同的标的,时间戳认证的方法存在较大差异。78份(批)裁判文书中的权利人通过时间戳对涉嫌侵权的网站、店面及其他营业场所直接予以截图或者录像,然后进行认证,未使用其他证据对时间戳所认证的证据加以补强。仅有3件专利纠纷的权利人除了用时间戳对侵权的营业场所进行“静态”认证外,还通过认证“动态”的交易过程对“静态”认证补强。比如,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销售的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便通过从被告网店进行网购采集证据,并将整个网购过程用屏幕录像机录像固定,然后用可信时间戳加以认证。[12]除了上述认证内容外,还对收到的来自对方当事人处的涉嫌侵权产品的包裹收货和开启过程进行认证。[13]当然,上述所谓的“动态”认证不过是“静态”认证的延伸,谈不上对时间戳认证的真正补强。在81份(批)裁判文书中,仅有1份(批)裁判文书中的当事人以传统的公证对时间戳认证进行印证,所占比例极低。[14]这也说明,一方面,当事人使用时间戳直接认定侵权事实的成功率较高,不需要额外印证;另一方面,也有当事人意识到对时间戳认证的不足,需要借助其他证据补强。

  3.对方当事人默认较多,反驳较少。一方当事人即便使用单一的时间戳认证也能大幅度增强证明力度,提高诉讼胜率。58份(批)裁判文书中的当事人未对对方提供的时间戳认证进行有效质证。有5份(批)裁判文书的当事人认可时间戳认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3份裁判文书中的当事人认可时间戳认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2份裁判文书中的当事人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18份(批)裁判文书中的当事人对时间戳认证完全不予认可。一位当事人为反驳对方当事人的时间戳认证,在再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实验性的时间戳认证文件,证明用个人电脑可以制作出不真实的时间戳证据。[15]另有当事人从证据合法性的角度出发,认为第三方认证机构未获得电子认证服务的行政许可,其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属于违法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6]另有一件裁判文书的一审被告承认了一审原告时间戳认证的网页是真实的。

  4.法院支持较多,否定较少。总的来说,法院对时间戳持认可态度。纵观81份(批)裁判文书,法院只否定了3份(批)裁判文书中的时间戳认证。1件为法院认为从时间戳认证中无法判断损失的扩大程度,1件为不认可一方当事人通过时间戳认证其他网站图片以证明涉嫌侵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失效,还有1件则是否定当事人在时间戳认证上的“造假试验”。共有7份(批)裁判文书对时间戳认证的证据效力问题作出回应。其中5份(批)裁判文书明确将可信时间戳认证作为双方的争议焦点进行了系统的论证并认可其证据效力。有2份(批)对时间戳的证据效力作出了简短、明确的回应。其余的裁判文书未对时间戳认证作评价,但予以认可。总体而言,法庭主要以四种方式对时间戳的证据效力进行论证。第一种,使用笼统的方式,将时间戳与其他证据罗列在一起,认为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第二种,从时间戳签发机构在科技领域的权威地位以及时间戳的运行方式进行阐释,这种阐释往往是对时间戳的证成而非证伪。第三种,则从证据法的角度出发,因原审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对原审原告举示的时间戳证伪,可以认定时间戳符合证据三性。第四种,则从取证技术的角度对时间戳认证进行评价,比如操作过程中是否对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是否检查电脑网络连接状态。

  概言之,对时间戳的质疑主要集中在其合法性与真实性两个方面。时间戳的合法性主要是指时间戳服务机构的主体是否合法,当事人自行通过计算机取证是否程序规范,由此衍生而来的可信时间戳本身是否是真实的。

  (三)时间戳认证的效力争议

  就规范层面而言,对可信时间戳认证缺乏充分的制度供给。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在《互联网法院规定》中对可信时间戳的功能作原则性表态,且适用范围有限。在学理层面,时间戳尚未引起足够重视。在审判实践中,时间戳认证并非得到一致认可,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认为时间戳认证不具有公信力。可信时间戳认证在本质上是公证的电子化,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机构必须获得工信部的认证。如果服务机构并没有获得工信部的认证,那么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不具证明效力。有法官认为,时间戳服务机构并非法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其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用于证明侵权的效力不予认定。[17]早在2016年,江苏的当事人提出技术抗辩,认为原告可以通过改变网络环境制造出一个虚假的网络页面,然后再以可信时间戳进行认证。[18]2017年,天津的当事人质疑时间戳认证机构的资质,认为“光盘系自行录制,未经公证程序,无证明力”“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缺乏公信力”。[19]三年后,山东、福建的当事人仍然对时间戳认证机构的资质、时间戳的技术环境提出质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并非公证机关或者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其无权对案件当事人的举证出具认证文件,且无法证明上传前视频的客观真实性。[20]

  2.将时间戳认证作为电子证据采信。学界和实务界均有人对电子证据的稳定性存有疑虑。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且难以被识别。[21]此外,计算机病毒、硬件故障、软件问题、操作失误、网络故障等技术和意外情况都会影响到电子信息的真实性。[22]一位法官也指出,电子证据不仅容易受到对方当事人的质疑,也更容易不为裁判者采信或被赋予更高的证明要求。[23]不过,当电子证据来源于权威的科学部门,那么该证据的真实性则得到极大强化。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大多来自北京联合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国家授时中心合作成立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TSA)。国家授时中心是我国标准时间的产生和发播的法定机构,从技术层面来说,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具有权威性。基于此,有法官指出,可信时间戳证书系由国家授时中心建设的第三方机构签发,用于证明电子文件在一个时间点是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以防止电子数据的篡改,具有证明效力。[24]

  3.对时间戳认证可“推定”采信。华盖公司诉晖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原告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证明被告侵犯著作权。被告对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将对合法性的审查交给了人民法院。有法官指出应从两个方面对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一是不宜根据第三方平台有无资质而决定证据的真实性,除非有证据证明经营该类业务必须获得行政许可。二是对电子证据审查,应结合第三方的资质资信、证据固定方式、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商业运营模式、规范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25]也即,可信时间戳认证在诉讼中有可能“真”也有可能“假”。其是否被采信取决于法官的综合认识。这对法官的知识与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在实践中,也有裁判文书笼统地指出“时间戳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证据电子证据的相关规定,是可以作为合法证据进行采纳的”,但未进一步说明具体的“相关规定”。[26]

  二、时间戳认证对诉讼格局的影响

  实务界对时间戳认证需求旺盛,但立法未对此作出根本性的回应,最高人民法院也将其局限于极小范围进行试探。看起来“微不足道”的时间戳深刻改变了知识产权诉讼的传统形态,给当事人、法官和事实认定均带来了巨大的影响。由于时间戳认证尚未在诉讼中得到有效规范,其所带来的影响是一柄不可忽略的“双刃剑”。

  (一)被告面临“突袭”困扰

  随着互联网和数字技术的发展,知识产品的传播更为迅捷,知识侵权也变得更加容易、频繁。时间戳认证为当事人认证权利,预防侵权提供了有力的武器。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在利用时间戳便捷维护自身权利的同时,也可能越过边界,给他人的正当权益造成困扰。

  1.时间戳认证存在滥用的可能性。尽管时间戳认证能为当事人提供方便、快捷、低廉的权利认证服务,但我们也应注意到,由于时间戳认证缺乏规范,认证过程也常有疏漏,不相干的公众有可能被拖入诉讼“泥沼”。由于原告与被告系“隔空交手”,原告有可能因认识错误,将无辜的第三者拉进诉讼。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莲花县朝歌卡拉欧克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原告使用联合信用时间戳服务中心“权利卫士” APP到朝歌娱乐会所V806包房内进行视频证据保全。但在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所认证的场所并非自己经营场所,并通过调取工商登记等材料证明原告进行时间戳认证时,自己并未营业。[27]此外,原告完全可以利用时间戳认证打击竞争对手。模仿被告侵害其权利的场景,然后通过时间戳认证工具进行认证。这一切可以在被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一直到其被诉至法院才会如梦初醒。概言之,原告将时间戳认证作为证据起诉“错误的他人”,是认识错误还是故意,在实务中需要引起高度重视,避免权利滥用。

  2.诉讼中“武器”不对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互联网法院规定》第11条规定,可信时间戳只是认定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技术手段之一,且只能适用于互联网法院。实务中,其适用范围早已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划定的边界。通过梳理分析裁判文书,实务中一般通过两种方法证明时间戳的真实性。第一种是“默认的真实性”,如果时间戳认证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原告和法庭认为“时间戳服务中心由我国唯一法定时间源——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了时间的权威和准确”。这种情况在实务中较为常见。需要注意的是,时间的权威与准确并不能代表事件本身的真实性。第二种是“证明的真实性”,在“徐爽与北京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中,原告使用重庆华龙艾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互联网数据取证专用浏览器v1.0.0.6”对被告的侵权页面进行固化认证。庭审中,专门的操作员对录制过程进行了说明,以证明时间戳本身的真实性。同时,还通过百度快照等对时间戳认证的侵权事实进行补强。遗憾的是,实务中这样的做法很少,导致诉讼中存在原、被告“武器”不对称的情形,凡是原告出示了“自带真实性”的时间戳认证证书,一旦被告不能证明该侵权事件不存在,那么就很难逃脱败诉的命运。

  (二)法官面临论证困境

  与传统的诉讼相比,知识产权诉讼充满了“智识”挑战,法官容易陷入“知识密林”而难以脱身。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法官除了熟谙传统的三段论外,还必须对进入逻辑推理的各种新知识有足够的了解。这种对新知识的追求既是知识产权诉讼的魅力所在也是其困扰所在。达马斯卡感叹道,现代科学使所用通才型裁判者——无论他们是否受过法定培训——越来越多地面对只有专家才能毫无困难地理解的信息。[28]

  从空间上看,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应该与各方当事人保持同等距离以示公正。根据诉讼法规定,法官拥有极其有限的调查权和限于特定范围的释明权。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官都只能是一位消极的倾听者。特别在证据问题上,法官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情况,以及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对证据予以认定。对一些专门性问题,应当通过鉴定解决,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提出意见。概而言之,在传统的诉讼场域中,当事人给法官事实,法官依法给出裁判结论。在事实与裁判的交换过程中,暗含着知识的传递。一方当事人阐述案件事实的知识能够被法官所理解。此外,当另一方当事人不能理解相关的知识时,特殊的诉讼装置将被启动,以确保案件事实能够被理解,且该事实被法庭认定后便具有法理上的权威性。比如通过鉴定的方式,从程序上赋予知识或者事实正当性。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时间戳认证上,法官面临着技术权威与法理权威的转换难题。由于法官并非科学技术人员,其专长在于法律适用而不在于对最新科学技术的辨识。2019年修订的《民事证据规定》第93条要求法官从电子数据生成载体的完整性可靠性、运行环境是否正常、提取方法是否科学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法官作为法律专家对电子证据的相关问题并不精通,要求法官对技术问题进行审查判断,无疑加重了他们的负担,同时也增加了认识错误的风险。司法实践表明,一方当事人对时间戳提出质疑后,法官往往会花大量的笔墨对时间戳的运行原理和证明力进行论证。时间戳有较为复杂的工作原理,取证过程中的一些不确定的因素会影响时间戳认证结果的真实性。由于时间戳的取证程序和取证规范在诉讼层面上尚无明确规定,法官的论述也不过是不断重复“时间戳在技术领域具有相当的权威性”的论断。不过,权威性不能直接在各领域之间无缝对接与转移,必须通过一定的机制进行过滤,实现权威之间的转换。即便时间戳具有科学权威,但其不可能直接转化为法理权威。

  如何发挥时间戳高效、便捷和成本低廉的优势,同时又减轻法官的论证负担,增强时间戳认证的权威性,是知识产权诉讼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事实认定面临困惑

  在诉讼中,当事人欲实现诉求,需对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当事人需对于其有利之法律规范要件负举证责任,但若审酌个案(群)所有情况,依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显失公平而不可期待者,不在此限。”[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作了类似的要求。[30]为确保事实为真,证据首先为真,同时还需要法官统筹整个庭审,进行综合判断。在实务中,由于时间戳认证不规范,改变了事实认定的局面。

  1.不当拔高了时间戳认证的可信度。有学者指出,证据法中不应对证据的分量或可信度作事先的规定,而应由法官根据逻辑与经验自由判断。[31]根据证据学的基本原理,证据之间必须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才具有证明力。实务观察发现,时间戳认证往往游离在证据锁链外。更有甚者,因无当的“科技崇拜”,即便是孤证的时间戳认证,也有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独特优势。一些裁判文书往往以时间戳所依赖的“权威时间”为依据,论证时间戳认证具有得天独厚的证明力。言下之意,只要时间戳内在的时间源是权威、真实的,那么时间戳所认证的内容也是真实的。这种看法,混淆了时间机制与事实认证之间的关系。

  2.弱化了辩论全趣旨。所谓辩论全趣旨,是以口头辩论作为媒介,除去证据调查结果以外在诉讼过程中所呈现出的全部状况和资料,法庭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并结合实体法作出裁判。[32]即,要求法官对庭审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资料以及当事人的表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辩论全趣旨有利于粘合证据与事实之间的缝隙,确保从证据自然地推论出事实。实践中,一旦出现了时间戳证书,法庭往往会认为时间戳证书所认证的事实为真。对高科技、时间戳的迷信,使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受到抑制,与之相关的辩论全趣旨也受到弱化,继而可能影响对事实作出正确判断。

  3.时间戳认证的真实性与事实的真实性并非直接相关。时间戳本身是真实,但是其取证的电脑,取证的对象是否可靠?比如,甲诉乙侵犯某著作权,甲通过时间戳对乙的侵权事实进行认证。背后的事实是,乙根本没有侵权,但甲通过技术手段虚构事实,然后通过时间戳对其予以认证。如果事实本身是虚假的,那么认证了一个虚假事实的可信时间戳还是可信的吗?时间戳认证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某一事实已经得到各方当事人的认可,经过时间戳将这一认可固定下来。如果某一事实本身就存在争议,或者另一方根本就不知情,那么时间戳认证的权威性就会受到影响。时间戳可以预防纠纷,固定事实,但却很难为已经发生的纠纷背书。

  三、时间戳认证问题的深层分析

  时间戳认证作为诉讼中的新生事物,改变了传统的证据形态,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具有独特优势。时间戳认证在司法实践中所产生的种种争议,以及给司法实践带来的诸多困惑与难题。究其根源,在于证明观念、证明工具和证明对象未得到有效厘清。

  (一)科学证明观与诉讼证明观混同

  所谓科学证明观,就是尽可能采用各种方法研究寻找自然现象发生发展规律的思路与想法。科学证明以自然现象为对象,不受证明手段的限制。[33]在科学界,一项新的发现或者发明有可能凭借偶然的灵感,也有可能需要几十年甚至几代人的孜孜以求。其一,他们会通过试错的方法,采取各种手段发现某种规律。就此而言,科学证明可以在遵守科学伦理的前提下“不择手段”,能够实现预期目标即可。其二,科学证明在时限上无法精确把控。也即人类无法确定一个精准的时间保证某一科学证明能够顺利完成。其三,只要愿意,凡是具有相应科学知识的人,都可以参与科学证明活动。

  法律为事实认定活动所规定的方法与一般社会实践中采用的事实调查方法相差甚远。[34]科学中所证明的方法、手段和一些结论在诉讼中并非都可适用。所有的证据都应该被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展示出来。法官和陪审员不应该用自己无法理解的语言接收信息。[35]首先,诉讼证明在主体上具有严格的限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即便存在特殊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官也不可能是证明责任主体。其次,在诉讼法上,证据举示具有严格的程序。比如证据材料如何收集,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证据提交到法庭,能够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必须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诉讼证明与科学证明之间的重大区别就是严格的程序性。最后,在时间上,诉讼证明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如果逾期提出证据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法庭一旦作出终局裁判后,除非启动专门程序,诉讼证明的时间完全终止。

  时间戳是一种高度依赖科学技术的方法与手段。通过时间戳验证某一事实是否真实可信,在物质设备上需要互联网、计算机以及服务提供机构。在证明手段上也有严格的限制——网络真实、电脑清洁。一般而言,能够操作计算机的人都可以通过时间戳来证明某一事实。在科学证明的层面上,时间戳以区块链为底层技术,因为去中心化、多点记账的技术特点,区块链所做的记录不易被篡改,所以时间戳很难作假。但在科学发展史上,一个被认为是真理的观念或者技术很可能被新的观念与技术替代。有研究表明,随着量子计算机的崛起,区块链的神话也许会被终结。早在2007年,一篇论文指出,由于时间戳的技术方法差异,一些时间戳仍然存在着被篡改的风险。[36]“技术升级的威力就是如此出人意料,我们当下热衷的技术、概念可能在下一个时代面前就是个笑料。”[37]我们唯一能够信赖和依靠的就是程序。按照科学模式阐释现实,这种趋势只能是时代思潮短暂的一面,通过它们我们将走向另一个时代。[38]电子证据的采信更需要严格说理,而非一句“这是科学的结论”便可以终结法庭的说理。

  (二)电子证据与证据电子化混同

  我国的证据分类并非基于严格的类型学或者逻辑体系,而是采取实用主义进路,以解决实务困境。尽管实务界对电子证据进行了最大努力的罗列,但难以追赶实践的急速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将电子数据定义为,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39]这一定义从最宽泛的角度说明电子证据的内涵与外延。凡是可以“电子化”的数据均可称为电子证据。

  在学界,“电子证据”的定义更是不一而足,大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电子数据论,凡是以电子数据表现出来的证据都是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是存储或转换为电子形式的数据,并且能够被用于证明某个案件事实。[40]电子数据区别于其他证据形态的特点在于其“数据”的形态,从逻辑上看,与电子证据相对应的应当是非数据类形态的证据。[41]第二种观点为电子特征论,即从电子证据在信息系统的特征加以把握。电子证据难以作出精准的界定,应该从电子证据的系统性、稳定性和多元性原理进行理解。[42]第三种观点为对比论,通过与传统证据的对比来把握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是一种证据种类,本身很难对其作出明确的定义。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是一个概括性的统称,在此概念之下,其表现形式纷繁复杂,极具衍生性与扩展性。与传统的实物证据(如书证、物证等)相比较,电子数据(电子证据)具有数字性、巨量性、隐蔽性、易变性、脆弱性和载体多样性等特点。[43]

  上述各观点分别从电子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产生方式、存储环境、运行原理,以及与传统证据的区别等角度进行描述和界定。在诉讼中,凡是以电子介质呈现的证据就是电子证据吗?一份纸质合同被扫描为图片也可以成为电子证据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电子证据的内涵和外延作了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定。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44]这一定义表明,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方式表现的能够反映事实发展情况的材料。本文认为,电子证据必须从两个方面予以界定:第一,电子证据必须是以电子介质的方式表现出来,人类感官无法直接读取,必须借助媒介工具才能获知的材料。第二,电子证据必须来源于事件过程,而不是事件发生后对相关材料的再电子化。所谓电子证据,就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生成的电子资料,这种电子资料本身能够反映某个事实的发生、发展。

  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现的时间戳,大部分用于侵权证明而非权属证明,即旨在将涉嫌侵权方的相关侵权行为加以固定。时间戳本身并非基于双方争议事实而同步产生,而是争议产生后出现的。时间戳认证与传统公证相比,除了技术手段差异外,其本质并无区别。就此意义而言,时间戳认证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电子证据。《美国亚利桑那州修订法典(ARS)》(Arizona Revised Statutes)将时间戳认证置于第3条“电子公证”之下(Article 3 Electronic Notarization),对时间戳的性质、功能、效果作了明确界定。时间戳是一种安全的电子认证方法,由被授权的时间戳提供者为文件附上一份带有日期和时间的声明,证明该文件在此时刻被合法公证。时间戳认证经法定程序附加于文档,如果该文档被修改,时间戳认证将会失效。[45]这一界定表明,时间戳认证本身并非电子证据,而是对公证的辅助与强化,或者是公证的电子化。根据我国《公证法》2条的定义:“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可见,时间戳认证并非典型的电子证据,当事人申请时间戳服务机构对侵权客体加以固定,是公证的电子化与在线化。既然时间戳认证是公证的电子化,那么在进行时间戳认证时就应当遵守公证的一般规律。

  (三)权属认证与侵权认证混同

  在数字时代,信息传播更为迅捷,复制、抄袭更为容易,新近完成的智力成果有可能在瞬间传遍世界角落,知识产权极易被侵害。权利人必须妥善保存原始稿件、其他证据或者授权许可来证明自己的权利,无形中增加了权利维护成本。伴随数字时代而来的时间戳认证,为权利人的权属证明提供了便利。作品一旦完成,权利人可通过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时间戳认证,凡是在权利人认证时间之后产生的相同作品都可被认为侵犯知识产权,除非被告能够提供其他证据推翻时间戳认证的事实。

  但在当前的知识产权诉讼实践中,大多数的时间戳认证并非是对一种权利状态的确认,而是试图对一种侵权或纠纷状态加以证明。当事人认为某人的行为侵犯其权利,则通过时间戳对涉嫌侵权的文件进行认证,以证明侵权事实和侵权行为存在。如果说权属认证是完全的自我认证,那么侵权认证则涉及到关系认证。自我认证只需要在认证的时间节点上靠前便具有足够的领先优势,对其认证的对象就具有绝对的权属优势。但在关系认证上,不只是时间节点的问题,还涉及到双方的关系是否真实,时间戳不能将虚假的关系认证为真实的关系。有人注意到时间戳技术虽好但尚未成熟,区块链技术体系实际上采用的都是不同的技术方案,用户在使用区块链存证的技术时,如果还需要在本地网络中安装或者运行相关软件,那可能没有办法避免在本地网络运行的操作过程中所产生的造假问题。[46]

  因此,利用时间戳认证侵权,需要明确纠纷的主体是否真实,侵权事实本身是否存在。主张权利者有可能通过技术手段虚构侵权事实,再通过时间戳认证,继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涉嫌侵权人赔偿。涉嫌侵权人很难对时间戳进行证伪。如果其要从根本上推翻时间戳所证明的侵权事项,那么需要申请对自己使用的计算机系统以及相关软件、程序进行司法鉴定,证明自己未使用某一网络服务等。

  申请者需要认真衡量司法鉴定所带来的各项成本与对方主张的侵权赔偿之间的比值。较真,还是息事宁人?这是一个问题。接踵而至的是,如果侵权是真实的,那么时间戳认定的时间就一定是“可信”的吗?由于第三方服务机构所依据的时间系统也许并不相同,时间戳认证的系统时间本身尚且存在被修改的可能,权利人所主张的侵权时间与损害赔偿密切相关,如果第三方服务机构不能确保系统时间的准确性,那么其提供的时间戳认证在时间上就可能存在误差甚至错误,影响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

  四、时间戳认证的制度完善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的各项能力在不断增强的同时,感官的敏锐性也相对在下降。法院频频遭遇复杂的科学技术证据,只有那些拥有高度专业化知识或杰出记忆的人才能毫无困难地领会。[47]就其本质而言,时间戳认证属于公证范畴。应当针对时间戳认证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种种困局以及背后的深层原因,从认证范围、认证机构、认证程序等方面对其作进一步规范,完善制度供给,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公众合法权益。

  (一)时间戳的认证事项

  时间戳认证不是“万能药”,不可将其不加分辨地应用于所有场景。《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1998)》(Uniform Electronic Evidence Act 1998)§5(b)(c)规定,为满足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对电子记录的提供人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一是电子证据尽管由当事人记录、存储,但是该电子证据所表达的记录与记录、存储该电子证据的当事人的利益相悖。如果当事人用自己记录、存储的电子证据证明有利于自己的主张,需通过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二是电子证据来源于第三方日常过程,非由当事人控制。不同的认证对象和认证目的应当采取不同的认证程序与规则。因此,在程序构建前,需要对时间戳的认证事项进行分类。

  一是对权属的认证。为避免权利被损害,权利人可以在智力成果发布之前,通过时间戳认证为自己的“先占”打上“烙印”。特别是在著作权领域,作品完成后,为避免被他人盗用,当事人可自行通过时间戳对作品进行认证,以表明在某一时刻,该作品已由本人完成,凡在该时刻以后擅自使用该作品的人,则可被认为是侵权人。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应当选择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认证机构提供的服务,以避免时间源不统一,为作品版权的最终确认带来困扰。

  二是对侵权事实的认证。当事人如果认为某人涉嫌侵害其合法权利,也可通过时间戳将侵权的事实加以固定,以便主张权利。侵权认证与权属认证二者最大的区别是,权属认证只需要单方完成,侵权认证则涉及到对方利益。当事人自行使用时间戳工具对涉嫌侵权的网站或图片进行认证,极有可能让人产生“是否作假”的怀疑。所以,对侵权事实的认证应当有更为严格的技术要求、操作过程和程序保障,以确保认证主体、认证工具和认证程序符合程序正义。比如,作品完成之后,作者或者著作权人通过第三方对作品进行登记以声明著作权,这样的时间戳认证产生于著作权登记流程,是电子证据,也具有证明力。如果著作权人认为权利被侵犯,自行对纠纷进行时间戳认证,以主张权利,除非有其他证据证明侵权存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慎重对待时间戳认证的证明力。

  (二)时间戳的认证机构

  时间戳的本质就是公证的电子化(或者电子公证)。时间戳认证涉及到知识产权权利人及相关人的权利和利益,时间戳认证机构必须在技术上可靠,声誉上可信。《美国亚利桑那州修订法典(ARS)》规定,时间戳提供者是,被国务卿认可的能够可靠地在公证服务电子文件上提供时间戳服务的个人或组织。[48]《德国电子签名法》§4(1)规定,认证中心的经营需要有主管当局颁发的许可证。许可证应在申请后被授予。申请者如果被证明不具备设立认证中心的可靠性和专业知识,主管当局则拒绝发放许可证。《日本电子签名与认证服务法》除了规定设立电子认证机构的积极条件外,还设定了消极条件。该法第5条规定,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或以上刑罚者(包括依外国法判处之同等刑罚)或按本法被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2年或被剥夺主体资格者,以及依据第14条第1款[49]或者第16条[50]被剥夺认证资格未满2年者,均不可从事电子认证服务。

  我国电子签名法并未规定不予许可的情况,仅在第四章规定了法律责任。为此,可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1)时间戳认证机构应当取得法人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时间戳认证机构应当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符合国家要求的设备;(3)时间戳认证机构应当具有符合电子认证服务条件的技术与管理人员,能够按照标准开展时间戳认证服务;(4)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5)以上基本条件具备后还需根据《电子签名法》18条的规定,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得到许可;(6)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者进行虚假认证的应当被剥夺主体资格。

  时间戳认证机构若提供知识产权认证服务,认证结果若适用于权属证明,或纠纷解决,则应进一步适用《电子签名法》17条第2款第6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规定。比如,时间戳认证拟对知识产权进行权属认定或侵权认定,那么应符合相关领域主管部门或行业的规定和要求。由相应的主管部门根据该领域的实际情况,从信息产业部门认定的认证机构中进行筛选。被许可从事知识产权认证服务的机构,应当根据行业要求制定相应的时间戳认证业务规则,并向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保证时间戳认证流程的公开透明。具体而言,知识产权权利人使用时间戳认证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面,时间戳认证机构系经信息产业部门认证;另一方面,该机构被纳入人民法院时间戳认证机构名录。

  (三)时间戳的认证程序

  尽管对取证环境提出了客观真实的要求,但如果没有程序性规制,时间戳认证的预期目标依然很难实现。当事人获得时间戳认证证书后,即表明某一时刻的某一事件已被固定下来。当然,正如前文所言,时间戳认证需要区别对待“权属认证”与“侵权认证”。如果只是简单的原始权利认证,那么权利人只需自行将作品上传时间戳服务机构予以认证。如果涉及对侵权事实的认证,则不宜由当事人自行认证,而应采取更为严格的认证程序。《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1998)》§5(a)规定“通过证据证明在所有关键时刻,计算机系统或其他设备运行正常;或者在不正常的情形下,证明不正常运行不影响电子记录的完整性,且没有任何理由怀疑电子记录系统的完整性”,才能保证电子记录系统的完整性得以证明。认证程序拟作如下设计。

  1.环境特定化。当事人进行知识产权认证时,应当根据认证对象使用不同的认证设备。一般而言,如果权利人使用时间戳认证原始权利,那么他可以使用任何地方的任何电脑。但是,如果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被侵害,需要通过服务机构的时间戳对侵权状态进行认证与固定,基于公正、公信,建议使用认证机构指定或者建议使用的电脑设备。

  2.时间戳认证过程必须公开透明。在开始时间戳认证前,必须架设至少一部外部摄像机,确保认证人和计算机在可视范围内。在开启电脑后,应当第一时间打开屏幕摄像机,确保时间戳认证的整个过程能够被重现。

  3.清洁电脑。电脑完全启动并打开屏幕摄像机后,应当开启特定的杀毒软件对电脑进行检测,确保没有安装木马或者感染病毒。

  4.校验网络。电脑清洁完毕后,应当对网络的真实性予以校验,确保没有代理设置,电脑能够与互联网连接,实现数据的顺利交换。

  5.访问目标网站。进入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网站,访问涉及侵权的相关文件,将网站和文件分别保存至本地电脑。如果有可能,应当对侵权过程的持续性予以记录,并加以认证。

  6.进行时间戳认证。进入时间戳服务机构网站,上传需要认证的相关文件,由时间戳服务机构生成时间戳认证证书。

  7.时间戳认证证书的信息。时间戳认证证书应当载明认证服务机构名称、时间戳证书认证摘要、证书申请人名称、认证的文件名称、证书序列号、证书产生时间点、证书有效期限、对认证文件和认证过程的说明、其他需要载明的信息(如该证书的证明范围)。

  结语:从技术走向程序

  认识论上最为理想或最为称心如意的事实认定方法,仅仅在它们没有危害到解决纠纷的终极目标——公正而非“真实”时——才能被认可。[51]在当前,时间戳依赖于区块链技术的发展,通过单项散列函数计算文档摘要。这些知识对普通人而言难以理解,时间戳认证的具体工作机制也让我们如雾里看花。在诉讼领域内,我们不能要求每个人都像专业人士那样去完全理解并相信一种新的知识,因而必须通过程序化的方式在诉讼中应用新知识。将时间戳认证引入知识产权诉讼领域,应该“消除感觉的主观性,而代之以对所有知觉者都相同的一种知识”。[52]参加诉讼的普通人只要知道新知识的应用符合某种程序,那么就可以认为该知识所产生的结果是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的。只有一套固定的程序规则才能应对日新月异的科技进步。以新技术的名义进入法庭的证据都应该被程序所“规训”。法庭的调查结论、裁判理由都必须基于确定的规则。没有规范的裁判行为,就没有可接受的裁判结果。只有科学合理的程序,才能为时间戳积极功能的发挥提供广阔的空间。

  【注释】

  作者简介:娄必县,重庆理工大学重庆知识产权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与创新发展研究院研究员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高校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公益服务模式探索”项目(编号:BH20-2026)的阶段性成果,也是2019年重庆市科技局技术预见与制度创新项目“重庆市科技金融融资模式与风险控制机制创新研究”(编号:2019CC76)的阶段性成果。

  [1] Stuart Haber & W. Scott Stornetta, How to Time-Stamp a Digital Document, Journal of Cryptology 3, 99(1991), pp.99-111.

  [2] Lesk, Michael, Ideas Ahead of Their Time: Digital Time Stamping, IEEE Security & Privacy 4, 76(2015), pp.76-79.

  [3]雷蕾:《从时间戳到区块链:网络著作权纠纷中电子存证的抗辩事由与司法审查》,载《出版广角》2018年第15期,第10页。

  [4] Gipp B., Meuschke N.& Gernandt, André, Decentralized Trusted Timestamping Using the Crypto Currency Bitcoin, Computer Science, (iConference)2015, p.1.

  [5]张怀印、凌宗亮:《区块链技术在商标领域的证明作用》,载《知识产权》2018年第5期,第76页。

  [6]本文笔者于2020年1月2日对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了全文检索。检索条件如下:①案件类型:民事案件;②案由: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③审判程序:民事一审;④裁判日期: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检索到11045件裁判文书。整体而言,有时间戳认证的知识产权诉讼中具有增长快、案由集中、地区分布不均衡等显著特点。

  [7]第11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护着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认定。从规范层面首次确认了可信时间戳在诉讼中的效力。

  [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32页。

  [9]胡仕浩、何帆、李承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9月8日第004版。

  [10]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47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享趣天下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辛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樊兴哲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1937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杭州时尚新视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快版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国窖赣酒有限公司、江西省赣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162号、2163号广州展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黄桂炎专利权权属纠纷。

  [11]参见深圳市品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全影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3163-3169号民事裁定书。

  [12]参见深圳市顺天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宾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87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深圳市宏鹏鑫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尚品优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693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佛山市同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709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杭州风雪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3436号民事裁定书。

  [16]参见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453号民事判决书。

  [17]曹慧敏、沈修梵、梅贤明:《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电子数据证据之采信》,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月4日第007版。

  [18]被告称,原告使用时间戳固定被告的侵权网页,在原告清洁完所用设备以及网络环境后,在浏览器中输入被诉侵权网址前的环节之间,可由操作人员通过即时共享的方式,将预存在其他电脑上的页面共享给认证用电脑,而该页面是一个提前做好的使用了涉案图片的静态虚假网页,从而导致在时间戳认证过程中呈现出来的网页虽然看似被诉侵权网页,但该页面并非真实网页。参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

  [19]参见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478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漳州市芗城区鸥啦娱乐休闲中心、福州君立视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518号民事判决书;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453号民事判决书。

  [21]李自柱:《知识产权诉讼中有关电子证据的两个问题》,载《电子知识产权》2016年第12期,第80页。

  [22]许康定:《电子证据基本问题分析》,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第94页。

  [23]苏志甫:《知识产权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审查与判断》,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3期,第26页。也有学者指出,基于电子证据的系统性原理,电子证据很难造假,即便在造假后,也很容易通过附属信息和关联痕迹被轻易发现。参见刘品新:《电子证据的基础理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第151-159页。

  [24]参见贵阳欢唱新馆娱乐有限公司、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863号民事判决书。

  [25]苏志甫:《知识产权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审查与判断》,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3期,第29页。

  [26]参见延平区开开金娱乐城、福州君立视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467号民事判决书。

  [27]参见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3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

  [28][美]米尔建·R.达马斯卡著:《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3页。

  [29]姜世明著:《新民事证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8页。

  [30]该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1]张保生等著:《证据科学论纲》,经济科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15页。

  [32]参见肖建华主编:《诉讼证明过程分析——民事诉讼真实发现》,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44页。《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法院在进行案件判决时,应当考虑口头辩论的全趣旨以及证据调查的结果,依据自由心证,来判断是否承担事实主张为真实。

  [33]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定案规则》,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6期,第37页。

  [34]同注释[28],第15页。

  [35]同注释[31],第96-97页。

  [36] Mridul Sankar Barik, et al, . An Efficient Technique for Enhancing Forensic Capabilities of Ext2 file system, Digital Investigation4, (2007), pp.55-61.

  [37]江东瑜:《量子计算机或将埋葬比特币》,载://.infzm/contents/162652,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5与13日。

  [38]同注释[28],第205页。

  [3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

  [40]汪闽燕:《电子证据的形成与真实性认定》,载《法学》2017年第6期,第184页。

  [41]赵长江、王鸣远:《电子数据独立性对证据分类体系的冲击与应对》,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第33页。

  [42]刘品新:《电子证据的基础理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第152页。

  [43]毕玉谦:《电子数据庭审证据调查模式识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第123页。

  [4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22号)。其中第1条第2款还对电子数据的范围进行了不完全列举。

  [45] See Arizona Revised Statutes(ARS) Title 41. State Government §41-351. Definitions (15).

  [46]袁舒婕:《深度探讨:区块链当“证人”,有喜也有忧》,载://ct.net/html/bqzx/2019/0613/906.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1月29日。

  [47]同注释[28],第201页。

  [48] See Arizona Revised Statutes(ARS) Title 41. State Government §41-351. Definitions (1).

  [49]第14条为许可撤销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了可撤销许可的四种情况。(l)如本法第5条第1款或第3款可适用;(2)如提供商不符合本法第6条第1款任一项;(3)如提供商违反本法第9条、第11条、第12条或第13条第2款之规定;或者(4)如提供商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本法第4条第1款规定许可或第9条第1款规定的变更许可。

  [50]第16条为针对外国认证服务提供商的许可撤销规定。

  [51]同注释[28],第1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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